1. 怎样取得派出所出警的证明内容
可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扩展资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
8.律师调查令的内容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律师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间;
(七)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和院印。
2. 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怎样写
2010年4月1日,西部商报刊登了一篇《死刑都判了,被告叫啥没整清》的文章,副标题为: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的王永谦自报姓名为“张宗谦”,一审被判死刑;由于姓名出错此荒唐案被省高院发回重审。
文章反映的是兰州市公安机关于2007年查处了一起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伤害案件,其中一主要参与人自称“张宗谦”,生于1971年,甘肃会宁县人。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审查,法院审判,最终“张宗谦”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张宗谦”等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在审查时,“张宗谦”称其所报姓名有误,其真名叫王永谦,生于1972年,甘肃会宁县人。
省高院经核实后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2009年3月3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审。
读完此文我心中犹如打翻了五味瓶,着实不是滋味,真可谓“荒唐案”!我们无颜面对公众的质疑!因为我也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一名检察官。我在思考:侦查员是否认真履行了搜集证据的职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了审核证据、引导侦查员依法搜集证据的的职责,审判人员是否在庭审中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反思我所从事工作的现状,此篇文章也深深地警示了我,我们应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搜集、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单位等。
(二)……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现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七)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办理刑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需要查明的犯罪事实包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见,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搜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是侦查工作的必须,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公诉人必尽职责,审判中查清被告人身份是庭审的必然要求。
然而,在近几年我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审核证据发现,侦查机关在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规范。 侦查机关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身份证复印件,侦查员从公安机关人口查询系统上查得的犯罪嫌疑人人口信息(有的有照片,有的无照片)、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职务犯罪案件中由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等,有些案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可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
这些证据有的可能本身就是假证,如假身份证,假户口本等,有的可能会导致张冠李戴,如没有照片的人口信息。即便上述证据的内容本身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一个方面,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身份情况。
笔者认为存在这些现象的原因是:侦查人员对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要求不了解,不能全面领会身份证明的内涵,身份证明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导致对搜集这部分证据不重视,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可有可无。有时以犯罪嫌疑人是40多岁的人,明显超过了18岁,再出具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是多此一举,阻却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要求,更有甚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要求是吹毛求疵。
为应付检察机关走捷径,复印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人口信息网上下载人口信息等。作为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把关的检察人员,一方面存在和侦查人员同样的不正确认识,另一方面对部分的证据审查不严,降低了证据要求,不能做到和其它证据一样高标准严要求,长此以往默认了侦查人员的做法,以至形成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就应当向上述的情形那样去搜集的错误认识。
殊不知,这样的取证意识,这样的审查意识,给我们的案件质量留下了重大隐患,就我区的司法实践看,我们也有教训可汲取。如我院曾受理审查马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审查时要求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身份去核实其身份,当时公安机关以明显是成年人,没有必要取这个证据为由未取,检察院默许,马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后,马某户籍地公安机关到白银抓走了马某,原来马某是当地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逃犯,其在白银的身份均为虚假。
搜集的如上述形式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也给犯罪嫌疑人做假留下了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规避曾受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正在被追辑等情形,故意借用自己认识的某人的姓名,而人口信息网上又没有照片、或者用假的身份证就很轻易地达到自己的目的。 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