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谁知道诈骗的申诉书怎么写
申 诉 书 申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沈阳市大街163-2号2-2-1,身份证号:,现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
申诉人胡某某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一中刑终字第00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撤销(200)一中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申诉人胡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定性不当”为由,依法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无视本案大量自相矛盾的指控证据和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在申诉人服刑期间,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中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取得核心的新证据。 申诉人被定罪的重要事实和理由是申诉人贷款诈骗400万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事实上某某典当行根本就没有放出400万的贷款。
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是1989年7月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分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天津证券营业部是中亚信托投资公司的一个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2006年3月29日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现中亚证券所有账目都由中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保管。
申诉人的代理人在和中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后到三亚调取了2000年7月13日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天津长江道证券营业部所有账目往来的记录,该证据显示原审法院认定的9430某某典当行账户未显示400万资金的支出,9447账户也未显示有400万元资金的进账。在原审案件定罪的核心证据为9340某某典当行账户的支票取款电脑凭条显示某某典当行账户在2000年7月13日有一笔400万元的支票取款,证明某某典当行在当天以支票的形式放款400万元,这与申诉代理人调取的新证据相矛盾。
根据我国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的要求,电脑流水账目应该和会计的手工凭证的账目记录完全一直,不一致的应该按照手工凭证的账目记录认定。申诉人现取得的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定罪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证据,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原审的判决所依据的材料和证据就可以发现四处明显的错误认定。 1、原审一审判决中完全回避某某典当行真实放款400万元这一错误认定的事实。
申诉人在原审一审审理期间于2006年4月16日以书面形式正式申请合议庭聘请具有证券、期货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典当行放款400万元资金往来及100万元贷款利息做专项审计,可合议庭未予理睬。申诉人在原审一审审理期间于2006年3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对某某典当行400万元支票取款电脑凭条有效性进行核实,后经法庭调查,某某典当行400万元支票取款电脑凭条对应的支票根本没开过,电脑凭条确系伪造,但是原审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某某典当行“真实”放款400万元,导致全案认定事实错误。
申诉人在服刑期间委托刑事申诉的代理人到中亚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了2000年7月13日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天津长江道证券营业部所有账目往来的财务记录,该证据显示9340某某典当行账户在当日未有400万资金的支出,9447账户在当日也未有400万资金的进账,某某典当行贷款400万为虚构的事实。 2、原审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以虚假的委托手续办理开户手续,并获得证券公司融资是极其错误的一个事实认定。
原审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股民是委托张某办理的开户手续并将所有人的开户资料交给张某女,没有人委托胡某某办理过开户手续,更没有人将开户资料交给过胡某某。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亚证券工作人员张雅萍证实张某在胡某某的陪同下到中亚证券长江道营业部为十余名股民办理的开户手续,并亲眼看见张某查看了融资账户,而且根据判决书附卷证人证言张某证实,她将十余名股民开户资料亲手交给张雅萍,并有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标志开户股民账户资产所有权的资金卡交给自己。
原审一审法院证明被告人在中亚证券为十余名股民开立账户是错误的事实认定。 在原审一审判决书附卷证人证言中,林林证实股东卡是自己的名字,一直由其母亲张某女做股票交易,张某女是林林账户内资产的真实所有者和账户支配人,与判决书中所述:“胡某某持张某女所带名为林林、林凤等人的股东卡、身份证在上述股民都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开户“手续”相矛盾,且开户股民中更有张某女的丈夫林凤祥。
林凤祥同样证实股东卡是自己的名字,一直由其妻子张某女做股票交易。张某女是林凤祥账户内资产的真实所有者和账户支配人,张某女所带开户资料的股民刘欣庚、杨全清等人根本就没有其人,更到不了开户现场。
张某女是这些开户账户的实际支配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是股民未到开户现场的直接责任人,申诉人不是实际去办理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