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规定明确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重大且明显违法”;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行举例:“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某某等”情形,或者“行政行为有某某没有依据等”情形;设置了依申请启动机制:“原告申请确认”;并为法院规定了作为义务:“判决确认无效”。乍看起来,该条的结构安排具有较强的逻辑性,也不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将学界长期争议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确立下,用“且”来连接“重大”违法和“明显”违法,有助于推进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在尊重行政自身规律性的基础上,有效克服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界限,以利益衡量论来推进法治行政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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