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济法案例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 “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 “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 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货物,而且是被告送货上门。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具体来所应当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余欠缺条款可以按《合同法》第62条处理。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故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案中,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如果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
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
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
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3.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1)有效,”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
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采伐权、乙丙以货币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三人对出资
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2)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
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
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
利。”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所以不能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丙应当赔偿由于其强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
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
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退伙条件,丙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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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1。
因其还款期限为附条件的期限:“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债务人人为的阻止条件成立,视为条件已成立。债权人可据此要求付款;另外一种看法,将“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视为约定不明确,这样,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
该借款为一般的民间借款,无利息。案例2。
农用机械股份公司的主张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根据该规定,该主张合法。
5. 经济法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例,并不是一个经济法案例。
分析:1、乙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甲方明显是无偿转让其财产,导致乙方债权受到无法清偿的危险,严重损害了乙方债权,因此,乙方有权行使撤销权。
2、行使撤销权的条件: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主要是以金钱或者其他物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因为这种债权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寡有着密切的联系,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直接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应享有撤销权以保护其利益。对于以行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例如以劳务为内容的债权等),如果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一般不直接影响这些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无必要行使撤销权。另外,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以后,又将其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承租人不得因其租赁权并未遭受损害而就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租赁物的行为申请撤销。
②债务人须有无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所谓无偿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即受让人),受让人不付出任何形式的代价(包括金钱、实物等)。无偿转让财产的最典型方式是赠与。
③债务人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债权人可基于无效制度请求法院予以干预,宣告该行为无效。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恶意串通,且客观上此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应有权对该第三人提起侵害债权之诉。
④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在确定是否有害于债权方面,应明确一定的标准,一般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如果债务人在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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